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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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中華總商會章程

(二零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七十九次會員大會通過)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一 條:本會定名為「澳門中華總商會」(即「澳門商會」)。
葡文:Associacao Comercial de Macau
英文:The Macao Chamber of Commerce

第 二 條:本會宗旨:擁護「一國兩制」,團結工商界,堅持愛祖國、愛澳門,維護工商界正當權益,做好工商服務工作,促進與外地之商業聯繫,為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社會安定、經濟繁榮而努力。

第 三 條:本會會址設在澳門上海街一百七十五號澳門中華總商會大廈,在需要時可遷往本澳其他地方,及設立分區辦事處。

第 二 章 會 員

第 四 條:本會會員分永遠及普通兩類,各分團體會員、商號會員、個人會員三種,其入會資格如下:
一、團體會員:凡本澳註冊工商業團體,經本會團體會員介紹,均得申請加入本會為團體會員,並選定一至五人為代表。如代表有變更時,應由該團體具函申請改換代表人。
二、商號會員:凡具本澳營業牌照之工商企業、商號、工廠等,經本會商號會員一家介紹,均得申請加入本會為商號會員,每商號會員指定一人為代表,如代表人有變更時,應由該商號具函申請改換代表人。
三、個人會員:凡具本澳營業牌照之工商企業、商號、工廠之負責人 (如董事、經理、司理、股東等) 及高級職員,經本會會員一人介紹,均得申請加入本會為個人會員。

第 五 條:不論團體、商號或個人申請入會,均須經本會理事會議或常務理事會議通過,方得為正式會員。

第 六 條:本會會員有下列權利:
一、選舉權及被選舉權;
二、批評及建議之權;
三、享受本會所辦文教、工商、康樂、福利事業之權。
獨附款:本條一款所指之選舉權及被選舉權,屬接納入會後三個月之會員方得享有。

第 七 條:本會會員有下列義務:
一、遵守會章,執行本會各項決議;
二、推動會務之發展及促進會員間之互助合作;
三、繳納入會基金及會費。

第 八 條:(一)普通會員之會費應於本會該財政年度 (本會財政年度訂公曆十二月卅一日為結算日) 內繳交,逾期時,本會得以掛號函催繳之。再三十天後,倘仍未清繳者,則作自動退會論。
(二)經本會查明身故之永遠個人會員,及由於結束業務,解散及其他原因以致停業或不復存在之永遠商號會員或永遠團體會員,其會員資格即告喪失。
(三)自動退會,或停止會籍,或被開除會籍,或會員資格喪失者,除不得再享受本會一切權利之外,其所交之基金及各費用概不發還。

第 九 條:會員如有違反會章,破壞本會之行為者,得由理事會視其情節輕重,分別予以勸告、警告或開除會籍之處分。

第 三 章 組 織

第 十 條:本會最高權力機構為會員大會。其職權如下:
一、制定或修改會章;
二、選舉會長、會董和理事會及監事會成員;
三、決定工作方針、任務、工作計劃及重大事項;
四、審查及批准理事會之工作報告。

第十一條:本會設會長一人,副會長不少於六人,會董不少於十二人,且總數必為單數,由會員大會選舉產生。任期與理事、監事相同,連選得連任。惟會長連任原職不得超過兩屆。會長為本會會務最高負責人;主持會員大會;對外代表本會;對內策劃各項會務。副會長協助會長工作。正、副會長、會董可出席理事會議,常務理事會議,理、監事聯席會議,有發言權和表決權。

第十二條:本會執行機構為理事會,由會員大會就團體會員、商號會員、個人會員或團體會員、商號會員之代表人選出不少於八十一名理事組成,且總數必為單數。理事一經選出後,除非出現多於總數五分之一的空缺,否則無需補選。理事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惟理事長連任原職不得超過兩屆。理事會設理事長一人,副理事長不少於八人。理事長協助會長處理對外事務;負責領導理事會處理本會各項會務。副理事長協助理事長工作,如理事長無暇,由副理事長依次代行理事長職務。理事會設總務部、聯絡部、文康部、工商事務部、財務部、交際部、嘗產管理委員會、策略研究委員會、附設學校校董會、青年委員會及婦女委員會等部門。正、副理事長及各部門之負責人選,由理事會互選產生。理事會認為必要時,得增設專責委員會,由理事會通過聘任若干委員組織之。理事會各部、委之職權及工作,由理事會另訂辦事細則決定之。理事會職權如下:

一、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
二、計劃發展會務;
三、釐定會員入會基金和會費金額、籌募經費;
四、向會員大會報告工作及提出建議;
五、依章召開會員大會。

第十三條:理事會設常務理事不少於三十七名,處理日常會務。除正、副理事長及各常設部門之為首負責人為當然常務理事外,不足之數,由理事會推選。

第十四條:本會屬具法人資格組織,凡需與澳門特別行政區或各有關機構簽署文件時,得由會長或理事長代表;或經由會議決定推派代表簽署。

第十五條:本會監察機構為監事會,由會員大會就團體會員、商號會員、個人會員或團體會員、商號會員之代表人選出不少於二十一名監事組成,且總數必為單數。監事一經選出後,除非出現多於總數三分之一的空缺,否則無需補選。監事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惟監事長連任原職不得超過兩屆。
其職權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
二、定期審查帳目;
三、得列席理事會議或常務理事會議;
四、對有關年報及帳目製定意見書呈交會員大會。

第十六條:監事會設常務監事不少於九人,包括監事長一人,副監事長不少於四人;正、副監事長及常務監事由監事會互選產生。

第十七條:(一) 本會正、副會長卸職後,得聘為永遠會長或永遠榮譽會長;本會理事長卸職後,得聘為永遠榮譽理事長;
本會會董卸職後,得聘為榮譽會董。可出席本會理事會議及其他會議,有發言權及表決權。
  (二) 本會常務理事、理事卸職後,得聘為榮譽理事或名譽理事。可出席當屆例會,有發言權。

第十八條:(一) 本會監事長卸職後,得聘為永遠榮譽監事長,可出席監事會議,有發言權、表決權,及列席其他會議。
  (二) 本會常務監事、監事卸職後,得聘為榮譽監事或名譽監事。可出席當屆例會,有發言權。

第十九條:本會視工作需要,得聘請對本會有卓越貢獻之人士為名譽會長、名譽顧問、會務顧問、法律顧問、教育顧問。

第二十條:(一) 團體會員或商號會員如獲選為正、副會長、會董,理事、監事職務者,須為原會籍代表人,如有更換,須獲相關會議通過方可。
(二) 本會設秘書處處理日常具體事務,其工作向理事會及監事會負責。秘書處成員,得聘用有給職工作人員出任。

第 四 章 會 議

第廿一條:會員大會十八個月舉行一次,由理事會召集之。會員大會倘遇事不克舉行則可順延,而屆內會長、會董、理事、監事任期直至新一屆選舉產生為止。如理事會認為必要,或有七分之一以上會員聯署請求時,得召開特別會員大會。會員大會之召集,至少須於開會前五天通知,並須有超過理事及監事人數四倍之會員出席,方得開會,如法定人數不足,會員大會將於超過通知書上指定時間三十分鐘後作第二次召集,屆時不論出席人數多寡,會員大會均得開會;選舉會長、會董、理事及監事時,會員如因事不能到場,可委託其他會員代為投票。

第廿二條:正、副會長、會董,正、副理事長,正、副監事長聯席會議每年召開壹次;理事會議或理、監事聯席會議每月召開一次;會長、會董會議,常務理事會議及監事會議於需要時召開,分別由會長、理事長、監事長召集。會長、理事長、監事長認為有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但每次會議均須三分之一以上人數參加,方得開會。

第廿三條:本會各種會議,除法律規定外,均須經出席人數半數以上同意,始得通過決議。

第廿四條:理事及監事應積極出席例會及各類會議。若在任期內連續六次無故缺席,經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核實通過,作自動退職論。

第 五 章 經 費

第廿五條:本會經費如有不敷或有特別需要時,得由理事會決定籌募之。

第廿六條:本會經費收支,須由理事會造具決算報告經會員大會通過。

第 六 章 附 則

第廿七條:本章程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執行。

第廿八條:本章程之修改權屬於會員大會。

(刊載於二零一四年二月十九日第8期第二組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